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有关部门:
为加强我县建设用地红线范围内砂、石、粘土、页岩等矿产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整顿违法违规开采行为,建立和维护良好的矿产资源开发秩序,促进资源优化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四川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县行政区域建设用地红线范围内砂、石、粘土、页岩等矿产资源开采、加工、销售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称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和军事设施用地等用地。包括国有建设用地、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和临时建筑物租赁建设用地。
本规定所称砂、石、粘土、页岩等矿产资源,是指用作建筑材料和烧制石灰、砖瓦、陶瓷、水泥等材料的原材料。
第二条 县政府砂石资源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全县建设用地红线范围内砂石、粘土、页岩等矿产资源的勘探、规划、保护和综合利用管理。县砂石资源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简称县砂管办,下同)负责建设用地红线范围内砂石、粘土、页岩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公开出让,由县砂管办牵头会同国土等部门依法查处非法开采、加工、运输、销售砂石、粘土、页岩等矿产资源违法行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砂石、粘土、页岩等矿产资源日常管理的巡查工作。县级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和《彭山县砂石资源管理实施办法》的工作分工,协助做好建设用地红线范围内砂石、粘土、页岩等矿产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工作。
第三条 砂、石、粘土、页岩等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不因矿产资源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买卖、转让、侵占或破坏。
第四条 未经县国土资源局批准,砂、石、粘土、页岩等矿产资源所在的土地、林地的所有权者或使用权者不得直接进行采矿活动,也不得出让、转让或出租用于矿产资源开采活动。
第五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铁路、公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前,必须向县国土资源局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区域的砂、石、粘土、页岩等矿产资源分布情况,并在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报请审批时附具国土资源部门的证明。
第六条 县国土资源局根据年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供应计划,对具有砂、石、粘土、页岩等矿产资源开采价值的用地,及时上报县砂管办,由县砂管办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开展矿产资源勘查和评估。
第七条 县国土资源局在编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案时,应依据矿产资源勘查和评估报告,在公告和须知中载明用地中砂、石、粘土、页岩等矿产资源情况及须以协议方式出让等内容。
第八条 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办理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供地手续时,涉及建设用地范围内砂石、粘土、页岩等矿产资源开采利用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与县砂管办签订矿产资源出让协议,并依法办理《采矿许可证》和《安全准采证》。
开采量低于5万立方米的,按照市场价格采取协议方式出让,采取简易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开采量大于5万立方米的,采取招投标或拍卖形式公开出让。
第九条 协议出让石、粘土、页岩等矿产资源的费用包括:
(一)矿产资源出让金(目前按泥夹石5元/m?、泥岩石3元/m?、粘土2元/m?的标准收缴出让金。若市场价调整后,县砂管办可根据市场行情调整出让价标准,并报县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国土资源局按相关标准收取)。
(三)矿产资源税(由地税局按相关标准收取)。
(四)矿产资源销售增值税(由国税局按相关标准收取)。
(五)矿产资源勘探、评估相关费用(由业主承担)。
(六)其他相关费用。
第十条 尚未组织招拍挂的建设用地,其红线范围内的砂、石、粘土、页岩等矿产资源开采,实行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采矿权由县砂管办会同县国土资源局统一组织招投标或拍卖。其招标或拍卖实施方案须经县人民政府核准后组织实施。
采矿权有偿出让底价,由县砂管办委托有资质的单位编制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并进行价款评估,报经县政府审查同意后,按审定评估低价收取费用。
采矿权人应缴纳的矿权出让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砂石开采管理费、水土流失补偿费、矿产资源销售增值税、矿产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附加等有关税费,由县砂管办告知县级相关部门征收并缴入财政专户。
第十一条 已经出让或划拨但未经矿产资源勘查的建设土地,其红线范围内的砂、石、粘土、页岩等矿产资源,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需要开采利用的,必须按照法定程序申报,由县砂管办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开展矿产资源勘查和评估,并以协议方式出让给土地使用权人。土地使用权人需根据评估报告结果缴纳相关税费。
第十二条本着“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投资谁受益”原则,采矿权人在领取《采矿许可证》时应与县国土资源局签订自然生态环境治理责任书,同时按下列标准缴纳采矿保证金,作为平整清理、覆土植被、换填还貌等生态环境治理的备用金。
(一)砂石开采量10万立方米以内的,缴纳20万元;10.1万至20万立方米的,缴纳30万元;开采量20.1万至30万立方米的缴纳50万元;开采量大于30万立方米的缴纳70万元;
(二)粘土、页岩开采量10万立方米及以内的,缴纳20万元;开采量大于10万立方米的缴纳30万元。
(三) 建设用地红线范围内石、粘土、页岩开采复耕保证金由县国土资源局按相关标准收取。保证金实行专户储存,专项管理,所有权属采矿权人。
第十三条 矿产资源开采后,采矿权人应对开采区域的生态环境进行综合治理,经县国土资源局会同砂管、环保、水利、林业等部门验收合格的,其缴纳的保证金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采矿结束后3个月内,采矿权人不进行开采区域生态环境治理或治理后验收不合格又不进行继续治理的,由县国土资源局组织治理,治理费用从采矿权人缴纳的保证金中支付。
第十四条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而擅自开采砂、石、粘土、页岩等矿产资源的,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对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或出租用于采石、取土活动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出具虚假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调查评估报告的地质勘查单位,依照《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县砂管办和县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本规定未明确要求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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